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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姆纵火案:“救火不力”的说辞不应成为放火者的卸责理由

    时间:2017-12-23  来源:凤凰评论  作者:缪因知

    文丨特约评论员 缪因知

    情节纷乱的江歌案刚落幕,案情本来清晰如板上钉钉的杭州保姆莫焕晶放火案20日又被律师搞出了新剧目。莫的辩护律师党琳山以管辖权异议拒绝杭州中级法院受理,并自行退庭,搞出了大新闻,还得到了一些网络媒体的支持。

    同为法律人,我原则上支持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维权甚至“死磕”的做法。可这要么需要有事实的着力点,要么应该有法律的着力点。比如即便是涉黑类案件,由于往往涉及多人多种罪名、案情事实多样、法律定性复杂,所以也不无律师实事求是地厘清当事人责任的空间。

    但对事实清晰、法律简明的案件而言,律师本身发挥的空间就有限,若还强行出演,辩护策略缺乏法律基础,则既不能给委托人真正减轻责任,还伤害了受害者家属、误导了公众,在职业素质上未见高明。本文先简单分析一下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再较多阐述一下救火不力的说辞为何不能成为纵火者减责的理由。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意思是,诉讼当事人有权指出受案法院不适合审理该案。如对案件本身没有管辖权、法院级别不合适等。6个月前发生的这起惨绝人寰的案件虽然轰动全国,但只是一起简单的普通刑事案件,并非有影响到令杭州中级法院的法官无法把持。所以党律师申请杭州中院法官全体回避,并无法律依据。

    在实施人民陪审团的国家,有时律师会以某地民风过于保守等理由,而主张敏感案件异地审理。但我国审判由职业法官主导。平心而论,没有明显理由认为别的法院审理此案,会由于法官的情感立场或知识储备而对莫焕晶更公平。律师提出这种理由,只表明其辩护策略乏善可陈。这和他随后自行退庭的逻辑,倒是一脉相承。

    而党琳山表示不相信杭州中院的理由,在于他辩称法院应该安排他提出的38名消防员出庭作证、以便继续调查火灾详情,特别是消防和物业的责任。此说颇有误导性。

    的确,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可能有多个原因。如山东于欢案中,据报道死者自行开车去医院时,还跟人打了一架,可见于欢的刺伤未必是主要的致死原因。但本案却并没有此类疑问。

    首先,在讨论多因一果导致的责任分担时,只应限于加害行为造成的结果。所谓救火不力,是发生在另一个层面,即加害行为发生后,其危害后果是否有可能被第三方降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评判,应以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及其发展为依据;若后续有其他加害行为叠加并明显造成了结果的恶化,才应加入考虑该种行为的原因力。但受害人自身或他人是否从事了必要的或可行的降低危害后果的行为,无需考虑。

    说得通俗点,就是如果这个行为本身足以致死人,那死人就是这个行为的结果。别人可曾也来加害的问题需要考虑,别人可曾来施救的问题无需考虑。一个真正有素质的律师要开脑洞,也应该去调查当时是否别人放火才导致四人遇难、却没被警方发现。

    其次,放火属于后果不可控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犯罪人应对任何结果负责。倘若刺伤他人的非致命处而最终他人死亡的,伤人者可以辩称“没想到医院把他治死了”。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的结果具有自然危险属性导致的可蔓延性、人力之外的不可控性。故而《刑法》将之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和杀人抢劫一样列入侵犯人身权利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间接故意即放任。做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不顾他人死活。他人是否会死、死几个,都是犯罪人不排斥的。他人是否能得到有效救助,自然也不在其考虑范围内。故而此罪定罪时,无需考虑是否已造成严重后果;而量刑时,也无需考虑这些严重后果本来是否有机会减轻。

    第三,“救火不力”本身不构成加害行为。有人拿受伤者遭遇医疗事故致死来类比,这不合适。一来,医疗事故不等于“救治不力”,只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才算医疗事故(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二来,救火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危险性的活动。消防员不是超人,有时几乎就是在以命换命。救火也不是营利行为,不存在消防员激励扭曲的问题。如无明显相反证据,人们不应轻易以事后诸葛亮的心态去揣度当时他们当时的现场基于火势、地理状况等做出判断是否合理、是否已经尽心尽力,否则就等于说“你们当时为什么不再勇敢点去冒死进去找人”。

    所以,即便消防队有任何不佳表现,也与莫的刑事责任无关。类似的,物业的消防救生设施若不达标,应当对受害者家属承担民事责任,但绝不是党律师自称的,“物业和消防责任越大,莫的(刑事)责任相对越小”,“定罪量刑会有利一些”。这是个不同法律责任的常识问题。

    本案被告人及律师对其纵火均无异议。警方向消防员取证时,找两人调查清楚基本的火场情况即可,根本无需如党律师要求的那样一一落实各个消防员当时如何作为的。至于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一是本来就应当限于有相关性的证人,否则继续要求安排所有邻居出庭说明自己当时在干嘛,如何?二是证人出庭难是我国刑事司法流程的惯例,绝非本案独有的现象。如果想因此暗示本案程序特别黑,属于欺负公众的信息不对称。

    最后,再退一步讲,假设救火不力真能减轻纵火者的责任,那以主动行凶型犯罪中大致有的“一命偿一命”的报应正义观为参考基准,莫焕晶至少只有对4个人的惨死的责任低到25%,才有望被判死缓或更轻的刑期。这还没考虑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最高也能判死刑。本案辩护人认为自己退庭之类的大动干戈有望实现这样的结果么?若无望,这些折腾对委托人有意义么?很有职业水准么?

    我们同意说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旨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不等于说任何案件只要律师努力、就能翻出花样。当案件事实无争议、法律适用清楚时,尽快给被告人应得的刑罚,对其本身也是一种正义和公平。法律不是任人打扮的,而是有技术性的。为随便什么律师的随便什么行为献上“维权”的喝彩,是一种幼稚病。越是对法律半通不通的人,越是有这种幼稚病,还会以“这是法律专业问题、你们老百姓不懂”来试图让人“不明觉厉”。

    我们理解公众对逝者的痛心、对住宅安全的期待、对真相的关注,特别是对物业管理部门是否有效维护了消防设施的追问。追问应该继续,但不应该成为真正的罪犯哪怕只是部分卸责的借口,也无法在这场刑事诉讼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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