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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套取扶贫奖补金 江西公布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19-01-15 17:52:05  来源:中国江西网  作者:薛柏武、周再奔

    中国江西网讯 见习记者薛柏武、记者周再奔报道:1月14日,江西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总结2018年以来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情况,并发布了相关的十大典型案例。其中,被告人邹某才非法套取国家扶贫产业奖补资金案上榜。

    据介绍,2018年以来,省高院从八个方面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司法深度参与乡村治理,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有力维护了江西乡村的繁荣稳定。

    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业务,涉及扫黑除恶、精准扶贫、环境保护、乡风文明等多个领域,这些案件都具有代表性,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影响。

    具体案例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勇、严某平等六人强迫交易罪案

    【基本案情】

    泰和县闽昌新型建材厂位于泰和县塘洲镇东湖村,自2016年4月建成投产以来,一直由刘某仁及其子刘某峰车队承包运输煤矸石。

    2016年7、8月,被告人严某平多次找到该厂负责人肖某莲要求运输煤矸石,并要求提高价格,遭到肖某莲拒绝。后严某平等人使用铲车、混凝土石墩堵路方式,阻止砖厂生产。

    2016年10月,被告人严某勇、严某平等人强行为砖厂运送煤矸石,并通过拦车、堵路、威胁等方式迫使刘某仁、刘某峰车队退出砖厂运输业务。同时,严某勇、严某平等人多次向砖厂运输不达标的煤矸石,并以堵路方式逼迫砖厂接收。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间,上述被告人为砖厂运输煤矸石业务交易费用共计211万余元。2017年5月,被告人严某勇、严某平等人又找到泰昌砖厂负责人陈某明、王某科,要求承包该厂煤矸石运输业务,在遭到拒绝后,采取威胁、堵路方式,导致泰昌砖厂停产。

    【裁判结果】

    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严某勇、严某平等人以言语威胁、堵路、强迫其他合法经营者退出等手段,强迫闽昌砖厂、泰昌砖厂接受其提供的煤矸石、煤粉及提供运输业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严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在管制执行期间,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依法严惩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严某勇、严某平等六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两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严某勇等人提出上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打击农村恶势力强迫交易罪案件。当前,农村一些不法分子纠集在一起,实施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一些不法分子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成为危害农村安全稳定的重大隐患。

    该案中,严某勇等人属于农村典型的恶势力,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挤压竞争对手,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牟取不法利益。一、二审法院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判处严某勇等罪犯刑罚,彰显了法院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心。

    二、被告人邹某才非法套取国家扶贫产业奖补资金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邹某才利用自己从事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农户申请相关补助为由,骗取贫困户谢某常、徐某英、叶某香等22人、非贫困户阳某聂的农商行银行卡、存折或社保卡(带储蓄功能),并获取了账户密码,分四次在《安和乡产业扶贫到户奖补项目资金发放汇总表》中掺杂虚假的农户产业奖补项目,套取国家精准扶贫产业奖补资金,合计人民币534500元。

    【裁判结果】

    上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邹某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和乡扶贫专干期间,利用从事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农户产业奖补项目、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套取国家扶贫产业奖补资金534500元,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法院判处邹某才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缴违法所得3.65万元,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该案系在精准扶贫工作中典型的职务犯罪。精准扶贫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根本需要,打好脱贫攻坚战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优先任务。该案被告人邹某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履行好自身职责,还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套取国家扶贫资金,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困难群众的利益。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精准扶贫领域的职务犯罪,保障国家扶贫资金专款专用,真正惠及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为助力精准扶贫,保障打赢脱贫攻坚战,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抚州市检察院诉时某、黄某生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被告时某、黄某生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从赣州、广东收购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在桐麻坑山场厂棚内直接焚烧该废旧电子元件,从中提取金属出售,导致附近多名村民因连日吸入有害气体入院治疗。因群众举报,有关人员将仍在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进行灭火作业,停止了焚烧。

    2017年5月29日,资溪县环保局将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及焚烧后的残渣进行了清理、包装,并运输至资溪县环保局进行扣押。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时某、黄某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67.27吨,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处被告时某、黄某生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该案焚烧危险废物的现场及周边40余亩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并养护3年;支付处置危险废物及其残渣已经发生的费用26900元,鉴定评估费16000元。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宜居是乡村振兴的根本要求。该案系江西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在生态环境污染修复费用计算、生态补偿判决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侵权主体过错程度等因素,参考专家意见,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生态保护及社会影响各方面因素,对该部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进行了修正,通过附条件抵扣的方式,督促行为人积极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践行了保护优先、修复为主的环境司法理念。

    2018年3月7日,《今日说法》节目推出“两会”特别报道“为了绿水青山”,对该案的审理进行了详细报道。

    四、被告人白某超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白某超在未取得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家稻田及附近山上,使用电击、猎夹、网捕等禁用工具和方法捕捉白鹇、野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共计43只。

    经鉴定,白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猪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余动物均为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超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至庐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主动退赃人民币39600元。

    【裁判结果】

    庐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白某超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判处白某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退赃款39600元由公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其对野生动物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

    【典型意义】

    该案系庐山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签订修复生态环境协议的刑事案件。

    庐山自然保护区地处长江中下游的生态孤岛,是以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及自然历史遗迹为主要保护对象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保存有众多的珍稀、特有物种,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加强庐山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的保护有着特殊意义。

    五、张某、王某诉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张某与其丈夫同居生活后,因男方家庭没有房屋居住,夫妻仍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户口没有迁出。2006年3月,原告王某出生,其户口随母亲上在原告张某的户口簿上。

    2008年,原告张某经新风村八组村民同意,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原告全家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过程中,与其他村民一样,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在村庄唱戏、接菩萨、修“堡”等集体公共事情上,也按人口或按户出钱、出工,尽了相应的义务。

    2017年3月,该村土地被征收,新风村八组制定分配分案,新风村八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3539.5元,考虑张某因常年居住本组,参加了各项公益事业,应适当给予补偿金额10000元。

    原告张某认为自己与儿子户籍一直在新风村八组,且一直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应属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仅以原告是“出嫁女”而拒不分配两原告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分配两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50729.5元。

    【裁判结果】

    瑞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某一直是新风村八组农业家庭户口,在新风村八组有自己的承包地,婚后一直是在新风村八组居住生活,并建有自己的住房,与其他村民一样参与了本组各项公益事业活动,也尽到了作为新风村八组村民相应的义务;

    王某系原告张某婚生儿子,从小户口随母亲张某上在新风村八组农业家庭户口上,应随其母亲张某一同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两人均具有新风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处被告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第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王某土地补偿费150729.5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典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基本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身份、户籍、义务的承担情况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等因素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审慎处理尊重村民自治和保护农民基本财产权利的关系,防止简单以村民自治为由剥夺村民的基本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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