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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19-09-18 18:28:01  来源:  作者:

    青海新闻网·青海新闻客户端讯(记者樊永涛报道) 记者从9月16日省发改委和省司法厅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我省首部价格争议调解方面的省级政府规章《青海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0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全面贯彻了中央和省全面深化价格改革、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我省多年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的政府规章,《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我省价格争议调解行为,依法推进价格争议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办法》规定价格争议调解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争议调解的具体工作。从价格认定机构的性质、定位和职能来看,价格认定机构是调解价格争议、处理价格纠纷,具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定、行政调解职能,从事有关价格公共服务的国家设立机构。从工作实践看,外省也都是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办法》规定,启动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应当满足4个条件。一是属于价格争议调解范围内的事项;二是争议各方同意调解;三是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四是有明确的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

    《办法》规定了八种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范围。一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二是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三是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四是依法属于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五是购买国家禁止生产、流通、销售的物品或者违禁品的;六是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七是价格争议已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八是其他依法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的情形。

    《办法》对相关时限作了如下规定: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坚持效率原则,一般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办结;接受的日期以价格认定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事实、理由和证据目录等内容,并将其登记在案的日期为准。但是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价格认定事项存在疑难、复杂等问题,价格认定机构在客观上无法在45日内完成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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