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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得到赔偿

    时间:2019-04-20 17:43:45  来源: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菏泽・海报新闻4月17日讯(记者 徐德波 通讯员 王群)当事人林某驾驶孙某某登记保险车辆造成郭某某受伤死亡,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向交警队投案自首。因当事人林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少承担372549.49元的赔偿责任。经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保险金482549.49元。

    案情:驾车肇事致他人死亡逃逸后又投案自首

    2016年5月林某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的鲁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林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鲁XXXX轿车在2016年8月7日21时30分许,林某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某门口处时,碾轧到被另一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到在地上的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林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某某是林某的车辆与另外一辆车共同导致的死亡,在对郭某某赔偿时针对郭某某的损失林某及另外一辆车的车主各承担了50%。

    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向交警队投案。另查明,受害人郭某某在上海出生后随父母在深圳共同生活。郭某某的相关赔偿数额按照深圳市赔偿标为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540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36.95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65098.98元。后经调解林某共赔偿受害人家属115万元。又查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孙某某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孙某某所写。

    审理: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不知情

    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林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孙某某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孙某某所写,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对林某不产生效力,因此林某的诉请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保险金482549.49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向菏泽中院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菏泽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无法证明已提示,免责条款无效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告知义务。而在法庭上,被告孙某某称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情,因此保险公司关于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提醒,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所有的驾驶人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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