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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一起再审判决谈谈保险代位求偿的实践认定

    时间:2019-02-07 20:26:00  来源:  作者:

    代位求偿一直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难点,关于求偿对象的确定、求偿范围等都容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导意见。本文从一起再审判决入手,分析司法对保险求偿的实践认定。

    典型案例

    2014年11月16日,甲公司与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根据及发放存储及保管需求,乙公司负责为甲公司提供及时、高效、安全的货物出入库、装卸及保管等配套服务。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公司负责甲公司储存货物库房的安全。货物在存储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将由乙公司按约定赔偿损失,同时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保管的货物,由甲公司负责购买仓储财产一切险,甲乙双方共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11月18日,甲公司向丙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约定由丙保险公司承保甲公司在乙公司处保管的存货。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500万元。2014年12月9日,位于乙公司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系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当地法院对起火责任人以重大责任事故判处有期徒刑。

    火灾发生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共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2015年9月1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约定根据上述公估报告,双方同意1050万元为丙公司向甲公司的最终赔付金额。同时约定,自支付上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丙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9月28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50万元。后丙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050万元赔偿金时被拒绝,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丙公司请求,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丙公司的诉求,由乙公司承担财产保全及诉讼费用。

    后乙公司申请再审,经过审理,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并由丙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财产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到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诉讼过程一波三折,历时近三年,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反映了实践中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争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由于实践中对代位权行使的争议较大,2018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用了7条对代位权的行使作出了细化规定。

    本案涉及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焦点主要有两点:

    一、关于乙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分析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为:(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第三者的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四)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主要争议是,乙公司对丙保险公司而言,究竟是否属于第三者?仓储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矛盾之处该如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在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乙公司应立即向甲公司报告,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协助甲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损失赔偿以保险公司核定赔付为准,乙方不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赔偿责任。而甲公司事实上并未按约定把乙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参与到甲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甲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现甲公司依据代位求偿权对乙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仓储服务合同》是否与保险代位权相冲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乙公司违反了《仓储服务合同》约定,未能返还仓储物,存在违约事实。依照《合同法》规定,该违约事实产生的原因不影响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乙公司亦不能以第三人(指责任事故人)存在过错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丙公司已经向甲公司支付了1050万元保险金,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其已经依法、依约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丙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乙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丙保险公司诉请的处理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赔偿1050万元。但后经再审后,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最终并未支持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仓储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16日,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仓储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保险合同,无法判断保险公司是否知晓仓储合同的存在。仓储合同将乙公司列为被保险人,间接限制了丙公司向乙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侵害了丙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以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两份合同内容存在冲突之处。第一,甲公司并未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将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第二,甲乙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条款实际上限制了丙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丙公司知晓仓储合同中有关损失赔偿的约定。

    另一个角度,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既存在仓储合同违约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从合同违约角度,一是甲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将乙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纳入保险合同中,二是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妥善保管甲公司存放在乙公司处的物品。从侵权角度,甲公司在乙公司处存放的物品因火灾而灭失,乙公司侵犯了甲的物权。

    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权利侵害者与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不同的独立主体,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要求对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二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基础关系不应当存在争议,这种基础关系,可以是违约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本案中,一审、二审和再审结果出现“反转”,是因为法院对甲、乙、丙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之所以败诉,就在于甲、乙公司之间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不明确,从而最终阻却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启示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源于财产保险中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也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向侵权者或者违约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导致,侵权或者违约的后果本应由第三者承担,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将上述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在依约履行赔付责任后也就代位取得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同样,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转化为对保险机构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瑕疵构成抗辩事由,那么同样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保险机构,从而阻却保险代位权的实现。保险代位权的实现较为困难,《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内容。但实践中,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仍需要从以下方面改进。

    第一,商业实践中,对于保险标的涉及多个主体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应加强对保险标的调查。前述案例中,保险公司并不了解仓储合同中关于赔偿金额、被保险人的约定,从而限制了其实现代位求偿权。仓储合同与保险合同分别独立,建议保险公司应主动了解保险标的状况。尤其在承保涉及多方主体的保险标的时,应充分运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尽可能地多了解相关信息。

    第二,代位权的顺利实现,须以权利实现不存在瑕疵及抗辩事由为前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管理机构,要根据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形,取得较为完备的证据材料,确保权利的完美承接,一旦权利出现瑕疵或者抗辩事由,很容易导致代位权被阻却而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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