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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爱问检察官】法律意义上的“强奸既遂”,应该如何认定?

    时间:2018-09-22  来源:正义网  作者:王倩

    9月14日下午,浙江温州中通快递员张某上门取件时欲强奸女子小柔(化名),受害方表示“得逞了”,张某事后还表示“会负责的”。后张某因涉嫌强奸(未遂)被公安机关依法刑拘。21日下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对“快递员性侵女客户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不少网友看完新闻之后一脸懵,为什么说“得逞了”却还是强奸未遂呢?那么,法律上对于强奸罪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今天,正义君请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何小刚来给大家科普一下“法律意义上的强奸既遂”。

      一、什么是强奸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强奸罪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第二种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既遂是怎么认定的呢?

    法律上通说认为,犯罪既遂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认定标准。通俗一点来说,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并且行为具备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要判断是否达到既遂标准,还要以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来认定。

    而犯罪未遂、中止、预备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一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三、强奸既遂又是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呢?

    前面讲到强奸罪分为两种,那么强奸既遂的认定标准也是两种。

    第一种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既遂标准。刑法学界和办案实务以“插入说”为通说,即双方生殖器结合(插入)时,才是强奸既遂。如行为人用生殖器在被害人的外阴处摩擦并射精,但双方的生殖器仅有接触但尚未结合,就属于强奸未遂。

    第二种是强奸幼女的既遂标准。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属于强奸既遂,即“接触说”。

    由此可以看出,强奸对象不一样,其犯罪行为既遂标准也是不同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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