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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一买卖合同案隐情或与《人民的名义》剧情"雷同"

    时间:2017-07-03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高鑫

    京华时报讯(记者高鑫)影视剧开头常提到“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反腐电视剧《人民的名义》热播后,多地被爆出与剧情“雷同”现象。这一次,北京一桩买卖合同纠纷案背后的隐情,像极了《人民的名义》部分剧情。

    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清偿其下属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三分公司)拖欠的供货款3788万余元。而后者称,未向前者购买过任何货物,前者与中关村三分公司原负责人田某某的资金往来系非法融资。据悉,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方诉求后,被告方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是一起虚假买卖引发的虚假诉讼,亚航公司实为充当 ‘影子银行’,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方已向国资委监事会实名举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向京华时报记者解释,如果是真实的交易,亚航将钱打给“供货商”后,“供货商”应把货物给其下属的中关村三分公司,但从调取的资金往来看,“供货商”收款后,迅速(三天内)将钱打给中关村三分公司。

    “国有资金 ‘转个圈’流回亚航公司,但已然被挪用,且造成无法收回的局面。”上述律师说,亚航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行为与汉东油气集团董事长“刘新建”如出一辙。

      亿元代购合同的履行引起纠纷

    北京亚航天际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亚航公司)诉称,中关村三分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亚航公司)根据甲方(中关村三分公司)的采购要求,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并转售给甲方;乙方全年供货额1亿元左右,所需资金不超过2000万元;乙方按照采购价的2%,向甲方收取采购服务费。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

    2011年6月20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的总采购资金不超过5000万元;对新增加的3000万元,按照采购价格6%收取采购服务费。自乙方付款之日起120天内,甲方未结算货款,则停止该项目;其余条款按照《合作协议》执行。

    原告称,基于上述《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14份,对各批次的供货要求做了具体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中关村三分公司在初期也能正常支付货款,但自2011年7月开始拖欠。至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时,原告按此前所签的13份合同,共向中关村三分公司供应了8373.1万余元的货物,但后者仅支付了3204.8万余元和违约金32.1万余元。

    为此,双方经口头协商后决定终止合作,不再按已签署的第14份合同向其继续供货。2012年5月7日,中关村三分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证明》,认可尚未履行完毕的8份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5380.9万余元,已付款172.5万元,尚欠5208.3万元。

    之后,中关村三分公司于2013年陆续付款1380万元,2014年8月16日支付30万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中关村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88.2 万余元。

      被告称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

    原告称,鉴于中关村三分公司系被告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包括立即清偿货款3788万余元,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的违约金。

    而被告称,原告要求偿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公司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未与原告签署过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销售合同,更未向原告出具过《收货确认单证明》及还款承诺书等文件,原告无权要求其清偿货款。

    被告提出,首先,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4份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证明》、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签署的时间,均在该公司收回中关村三分公司全部印章之后,该公司未曾盖章签署以上证据材料。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因此,其不应承担货款的义务。

    再次,被告未授权田某某等人代表中关村三分公司,与原告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合同等文件。

    “原告与中关村三分公司原负责人田某某串通,借签订买卖合同之名,将原告与田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方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就其货物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凭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己交付。

    14份销售合同印章被鉴定为假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4份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证明》、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被告要求对上面的公章以及打印字迹与盖章顺序进行鉴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工作,鉴定意见为:检材17标注日期2012年5月7日《收货确认单证明》上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而检材1-16、18-20上的“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20印文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顺序为,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形成印章印文,即先墨后朱。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收货确认单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合作协议》、《补充协议》、14份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某与中关村三分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系真实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亚航公司给中关村三分公司提供物资。2012年5月7日,中关村三分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证明》,确认中关村三分公司于2011年收到亚航公司物资共计5380.9万余元,已付货款172.5万余元,未付货款5208.3万余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亚航公司陆续收到中关村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1410万元。综上,中关村三分公司尚欠亚航公司货款3798.3万余元。

    另外,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系亚航公司唯一股东,该单位于2010年8月研究决定,同意亚航公司继续与中关村三分公司开展民品贸易项目合作,并于2011年1月向上级单位申请民品贸易项目周转资金。

    中关村三分公司系中关村公司下属分公司。2010年4月6日,中关村三分公司将其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3枚、财务用名章3枚移交给中关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收货确认单证明》和中国航天科工飞航技术研究院物资供应站开展民品贸易项目相关文件,确定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 88万余元及违约金。宣判后,被告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亚航公司全部诉求。

      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

    中关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本案中《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已被鉴定为虚假,内容也虚假。该协议约定物资直接配送到中关村三分公司的施工现场,中关村三分公司负责采购物资的到货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并约定以“采购需求清单”和“到货接受确认通知单”,作为物资供应合同的签订和结算依据。

    ”物资都被送去了哪些工地,由谁负责数量清点和质量验收,’采购需求清单’和’到货接受确认通知单’在哪儿,亚航公司为何不在诉讼中提交?”中关村公司提出,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的《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被鉴定为虚假,内容也虚假。

    另外,亚航公司与所谓“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履行情况。《收货确认单证明》明确指向那些已被鉴定为假的《采购合同》,依据虚假合同汇编的确认单证明当然也是虚假的,仅凭这判决其支付“货款”,显然证据不足。

    中关村公司还指出,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有失偏颇。田某某的合作伙伴刘某某清楚整个非法拆借事件,其本人也出庭作证,法院却称“证人与中关村三分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而亚航公司唯一股东在2010年8月5日的《2010年第八次部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却予以采信,“其与亚航公司是否有利害关系?”

    亚航公司被指充当“影子银行”

    上诉期间,亚航公司提交了与唐山兆翔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翔鸿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的《购销合同》四份,金额分别为246万余元、252万元、270万元、227.8万余元。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看,2011年4月26日向兆翔鸿公司汇款98万余元、400万元;当月28日向兆翔鸿公司汇款270万元、227.8万余元。

    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称,田某某“跑路”前,将中关村三分公司的账目销毁,直至一审判决后,财务在整理过往账目时,才发现以下交易记录:2011年4月27日,兆翔鸿公司向当时由田某某控制的中关村三分公司汇款300万元;次日又汇款290万元;第三天,再次汇款190万元。

    另外,亚航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汇款70010.3元、490万元给北京中德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者于2011年1月30日,汇款5602193元给中关村三分公司。

    中关村公司上诉指出,从上述汇款过程可以看出,亚航公司以买货的名义向所谓“供货商”付款,“供货商”转过头再汇给当时由田某某控制的三分公司,实际就等于,亚航公司向田某某非法拆借资金,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如有真实货物买卖,绝不可能存在卖家给买家打款情况。”

    “这印证了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亚航公司作为国企,竟然充当’影子银行’,给田某某提供短期周转资金,赚取高额利息。”中关村公司称,由于没有真实的交易存在,《采购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归于无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亚航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中关村公司无论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亚航公司及员工,中关村公司的该行为,已对亚航公司及员工个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其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关村公司自认虽将中关村三分公司的公章收回,但也有为了工作需要,将公章交付给中关村三分公司使用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中关村三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充分证明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中关村公司认为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还认定,中关村公司主张亚航公司与中关村三分公司间是非法融资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非法融资关系。中关村三分公司尚欠亚航公司货款3798.3万余元。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中关村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称二审新证据被法院有意忽略

    在二审判决书的第6页中间部分,记者看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表示,二审中,其提交了三分公司渤海银行账户明细作为新证据,开庭时也质了证。

    该份新证据可以确认:所谓“供货商”兆翔鸿公司、中德文公司在收到亚航钱后三天内,都把钱给了中关村三分公司。早在2010年1月29日,亚航公司和田某某当时控制的中关村三分公司就有资金往来,并不是亚航公司所称的2011年1月24日之后才开展。航天科工海鹰集团有限公司也牵涉到本案。

    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告诉记者,新证据还可以确认,介绍田某某与亚航公司某位部长认识的中间人张某某,从中关村三分公司拿了回扣,这与田某某的合作伙伴刘某某的证言完全一致。

    “在三分公司干出纳的田某某弟媳妇朱某,其8个账户和中关村三分公司渤海银行账户有过资金往来,根据刘某某的证言,其个人账户收取了所谓‘供货商’汇来的非法融资款,证明确有其事。”该律师表示,对于如此重要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却称无新证据提交,令人匪夷所思!

    另外,中关村公司一审中便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三分公司出纳朱某的个人账户的信息,因该账户收取了大量的所谓“供货商”汇来的款项,但一审法院未调取,亦未给任何理由。

    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还指出,二审庭审中,中关村公司仍坚持申请法院对朱某个人账户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承办法官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在二审宣判当天,承办法官称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关村公司在庭后第三天才提交了《调取取证申请书》,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驳回申请。

    律师称此案扒出隐藏的“刘新建”

    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告诉记者,公司已就此案反映出的问题,向国资委监事会举报:亚航公司与田某某恶意串通,通过签订一系列虚假的买卖合同,将亚航公司的钱套出,供田某某个人使用;亚航公司某位部长涉嫌职务犯罪。

    中关村公司举报称,田某某在担任中关村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亚航公司某位部长,其私刻公章并与亚航公司签订一系列虚假合同,将亚航公司的钱套出,供个人使用。中关村三分公司在渤海银行的账户,已发现有向中间人汇款的情况,某部长也拿了钱。

    “田某某与亚航公司某位部长策划了虚假交易、非法借贷的事实,为非法融资制作了很多假合同。”中关村公司表示,负责部分合同起草的刘某某曾出庭作证,他们将那些合同称之为“手牵手协议”。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关村公司的合法权益,亚航公司与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某部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有收取回扣行为,涉嫌职务犯罪,请求国资委监事会能彻查此案,并将结果反馈中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

    “反腐热播剧《人民的名义》中,汉东油气集团董事长刘新建被抓后承认,为了替员工谋福利,他通知财务把账上的、暂时用不到的闲置资金,给了很多私营企业和股份公司做过桥贷款,赚的6000多万利息,除给了一些员工以外,剩下的他和一些高管分了。”中关村公司代理律师说,亚航公司某部长的行为,或与“刘新建”如出一辙,期待有“侯亮平”一查到底,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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