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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杨志宏的行政处罚决定

    时间:2016-11-18 09:39:32  来源:  作者:

    受处罚人员姓名:杨志宏

    身份证号:41048219791013XXXX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3号阜华领袖中南1栋22楼

    我局对湖北保重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存在下述违法行为:

    财务业务数据不真实。一是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和财务数据未如实记录业务情况。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该公司根据利益需要,选择性地将部分自身代理的车险业务通过其他机构或人员的端口出单(俗称“送单”)或将其他机构及人员代理的车险业务通过本公司端口出单(俗称“收单”),导致相关业务未如实录入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资金也未如实在公司财务进行处理,造成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及财务数据均无法真实反映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其中,“送单”业务涉及代理保费20,093,652.62元,手续费4,834,671.72元,“收单”业务涉及代理保费3,287,394.63元,手续费890,035.78元。上述业务涉及保费占同期保费总额的6.78%,涉及手续费占同期手续费总额的6.67%。二是2,029,064.67元代理收入未入账。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该公司收取保险公司营销人员给予的展业手续费和业务推动费共计2,029,064.67元,因无需开具相关发票,该收入未纳入公司代理收入账,直接经财务部员工个人银行卡进行收支,且无相关会计凭证记录。三是发放佣金财务处理不实。2016年1月,该公司佣金发放台账显示发放佣金2096笔,共计7,045,067.77元,而对应会计凭证显示发放总部佣金5034笔,共计7,045,067.77元,佣金发放笔数相差2938笔。

    上述违法事实,有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业务台账、银行卡交易记录、佣金发放台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修正)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你作为时任该公司财务部具体经办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按下述账户上缴罚款,并在缴纳罚款后的10日内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缴款凭据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账 号:42001865757058901344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武汉梨园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北保监局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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