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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7-01-09 10:12:36  来源:  作者:

    保监发〔2017〕3号

    北京、天津、河北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备案管理试点。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试点期限两年。

    二、试点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在河北省设立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并申请经营许可的,保险监管部门给予鼓励支持,减轻北京地区机构设置压力。

    三、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收入计入业务所在地。

    四、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五、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要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六、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5日

    (请试点保监局代转至辖区内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


    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经营许可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是指在京津冀区域内设立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经营许可的全国性保险代理法人机构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的京津冀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辖区内备案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具备跨区域经营的管理能力;

    (二)现有机构运转正常,最近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上一年度代理手续费超过5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进行备案,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财务、信息化管理及投诉处理制度;

    (三)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分析,包括目标市场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市场退出安排等;

    (四)备案前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上报跨区域经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注册地保监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加强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人员管理和业务服务管理。对于未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总公司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确保业务服务到位,并建立异地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单记录跨区域经营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拟与京津冀地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对其经营区域及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核准或备案的经营区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对于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单独给予书面授权,明确保险公司的权责和管理要求;同时,重点关注保险代理机构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的人员管理能力和业务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委托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进行评价,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情况、服务能力等形成评价结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发50人及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且该机构在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未设立分支机构,但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的,应当与合作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确保做好原有跨区域保险代理业务的后续客户服务。

    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如下材料:

    (一)停止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经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跨区域经营业务后续服务方案。

    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涉及经营区域扩展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的,应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保监局为主,违法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保监局配合。

    第十九条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将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备案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注册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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