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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7〕16号)

    时间:2017-04-07 15:00:43  来源:  作者:
    保监罚〔2017〕16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

    营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中国人寿中心15-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

    当事人:余三明

    身份证号:43010419691112XXXX

    职务:时任国寿财险长沙电销中心负责人

    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167号

    当事人:孙卫东

    身份证号:34080219670926XXXX

    职务:时任国寿财险上海电销中心负责人

    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110号

    当事人:唐广助

    身份证号:45010319630323XXXX

    职务:时任国寿财险互动业务部/电子业务部总经理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乙33号

    当事人:许宁狄

    身份证号:11010519620417XXXX

    职务:时任国寿财险副总裁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街33号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国寿财险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余三明、孙卫东、唐广助、许宁狄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国寿财险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2015年国寿财险在开展车险电话销售业务经营中,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向投保人销售保单。

    时任国寿财险长沙电销中心负责人余三明、时任国寿财险上海电销中心负责人孙卫东、时任国寿财险互动业务部/电子业务部总经理唐广助、时任国寿财险副总裁许宁狄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2015年国寿财险在开展车险电话销售业务经营中,公司工作人员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时任国寿财险长沙电销中心负责人余三明、时任国寿财险上海电销中心负责人孙卫东、时任国寿财险互动业务部/电子业务部总经理唐广助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相关保单录音材料、相关人员任职文件及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三明、孙卫东、唐广助、许宁狄向我会提出了陈述申辩。余三明和孙卫东提出,对电话销售中存在的业务差错认定为“欺骗投保人”定性过重,对“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描述与事实不符,处罚过重,电销中心负责人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唐广助和许宁狄提出,中国人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电话销售行为的日常管理职能,其本人不应对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我会经复核认为,国寿财险存在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随机抽查的保单中超过40%的保单存在该问题,性质较为严重,依法应予处罚,时任国寿财险长沙电销中心负责人余三明、上海电销中心负责人孙卫东,对电销中心坐席出现的普遍违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时任国寿财险互动业务部/电子业务部总经理唐广助对电话销售中出现的普遍违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应承担直接责任;时任国寿财险副总裁许宁狄对其分管部门出现的普遍违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应承担直接责任。国寿财险存在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罚,我会对违规问题的描述与事实一致,时任国寿财险长沙电销中心负责人余三明、上海电销中心负责人孙卫东、国寿财险互动业务部/电子业务部总经理唐广助,对该问题应承担直接责任。国寿财险委托中国人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国寿财险电话销售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国寿财险及其管理人员应对上述违规问题承担责任。

    综上,我会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国寿财险罚款2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余三明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孙卫东警告并罚款7万元,对唐广助警告并罚款7万元,对许宁狄警告并罚款4万元。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有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国寿财险罚款5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余三明警告并罚款2万元,对孙卫东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唐广助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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