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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冀保监罚〔2017〕1号

    时间:2017-04-01 16:50:14  来源:  作者:
    中国保监会河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严银英、吴金鼎:

    当事人: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8层(11-20号房间)、19层

    负责人:张海滨

    当事人:严银英

    身份证号:13010319641107XXXX

    职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团险部经理

    住址: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院

    当事人:吴金鼎

    身份证号:13010519710106XXXX

    职务: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副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29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严银英、吴金鼎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团险理赔业务部分数据不真实。严银英时任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团险部经理、吴金鼎时任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分别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复印件、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职责文件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严银英、吴金鼎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认为理赔案件实际报案日期与核心业务系统不一致,但与手工台账记载日期一致,且报案日期的记载不一致没有对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产生影响,也未导致未决赔案准备金计提错误。此外,没有对保险消费者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关于责任人,理赔案件实际报案日期与核心业务系统记载不一致,主要是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不当,吴金鼎和严银英只有领导责任。综上,恳请对公司从轻处罚,对责任人减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严银英、吴金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法定从轻理由,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团险理赔业务部分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且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英大人寿河北分公司责令停止接受河北省辖区团体保险新业务3个月(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严银英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对吴金鼎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河北保监局

    201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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