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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保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17-03-31 16:24:52  来源:  作者:

    当事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电话销售中心

    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101号7幢3层

    负责人:杨晓雄

    当事人:杨晓雄

    身份证号:61011319690924XXXX

    职务: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调查、审理了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电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及杨晓雄违法一案,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杨晓雄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依法对杨晓雄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杨晓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一)2015年2月-2016年7月,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在保险电话销售中,存在以提供合作银行贷款便利、以银行存款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以及夸大保险责任等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涉案保单9件,已收保费14472元。

    (二)2015年2月-2016年7月,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在保险电话销售中,存在未告知犹豫期权益和退保损失、满期金领取时间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违法行为,涉案保单4件,已收保费3067元。

    杨晓雄,时任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电话销售保单信息系统截图、保险合同投保单和签收回执、电话录音、相关人员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及责任人任职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依据及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一、(一)”违反《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罚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行为“一、(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罚款人民币8万元。两项合计,我局决定对阳光人寿杭州电话销售中心罚款人民币22万元。

    杨晓雄为违法行为“一、(一)”“一、(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局决定对杨晓雄警告,并分别罚款人民币5万元、3万元。两项合计,我局决定对杨晓雄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万元。

    三、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并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当事人依法缴款后,应及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四、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浙江保监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浙江保监局201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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