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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6〕17号)

    时间:2016-11-11 16:55:52  来源:  作者:
    内保监罚〔2016〕17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住 所: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大街

    当事人:张利清

    身份证号:15040419801110XXXX

    职 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区支公司经理

    住 所: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东街

    当事人:梁强

    身份证号:15030219880314XXXX

    职 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电子业务部、销售管理部、互动业务部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住 所:乌海市海南区前进农场

    2016年5月-6月,我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开展了风险防控有效性检查及“两个加强,两个遏制”整改情况回头看现场检查。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业务及管理费用列支不真实。一是虚列公杂费。2015年,国寿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不真实列支“业务及管理费-公杂费”294973.7元,主要用于向业务员发放实物奖励支出。二是虚列其他专业服务费。2015年,国寿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不真实列支“业务及管理费-其他专业服务费”363450元。

    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区支公司经理张利清,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电子业务部、销售管理部部、互助业务部经理助理(主持工作)梁强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公司说明文件、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我局责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处以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利清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梁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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