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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6〕95号)

    时间:2017-01-06 11:33:39  来源:  作者:

    贺建军:

    经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大病保险理赔过程中,存在多补偿大病保险赔款的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及附件,多赔付业务清单及相关业务档案复印件,检查组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

    我局认为,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你作为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政策性保险工作负责人兼大病保险系统审核岗,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7.5万元,并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你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但提出陈述申辩称:你对大病保险系兼职审核,主要精力在其他方面,疏漏了大病保险监管;公司未设置相关审核和审批流程、岗位职责,你只需在系统中审核,部分案件系操作人员用你的权限审核;你对多补偿情况并不知情,是其他工作人员所为;你本人未贪污、挪用、侵占补偿款项及大病保险资金;案件发生后你积极配合公司开展整改。综上,恳请看在你辛苦工作一二十年的情分上从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你作为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政策性保险工作负责人兼大病保险系统审核岗,具有大病保险审批权限,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整改行为系根据我局监管谈话要求进行,不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且我局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已综合考量了整改等相关情况。你辩称的本人没有贪污、挪用、侵占补偿款及大病保险资金、疏漏了大病保险监管、辛苦工作一二十年等理由均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综上,对你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7.5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601988,股吧)、工商银行(601398,股吧)、建设银行(601939,股吧)、农业银行(601288,股吧)、中信银行(601998,股吧)、交通银行(601328,股吧)、光大银行(601818,股吧)、招商银行(600036,股吧)、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601166,股吧)、平安银行(000001,股吧)、华夏银行(600015,股吧))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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