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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保监罚〔2016〕93号)

    时间:2017-01-06 11:27:55  来源:  作者:

    张勇:

    经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大病保险理赔过程中,存在多补偿大病保险赔款的行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及附件,多赔付业务清单及相关业务档案复印件,检查组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相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会议记录等。

    我局认为,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你作为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副经理,分管大病保险工作,对部分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拟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并依法送达了《湖南保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你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但陈述申辩称:你分管时间短,实际是从2016年4月才正式开始,2、3月只是代管,主要精力主要放在个险,对大病保险没来得及学习和了解,疏于监管;工作人员没有截留和挪用,多补资金都赔付给大病患者;涉案的多补赔案,主要是其他工作人员所为,没有人向你请示和汇报;部分赔案系因为系统没有数据流转,非故意行为;你本人积极配合公司开展整改工作。综上,恳请看在你辛苦工作二十四年,为寿险事业的辉煌贡献了微薄之力的情分上,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国寿股份益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中国人寿安化支公司大病保险管理人员名单》和2016年2月15日国寿股份安化支公司会议记录,可证明你自2016年2月起分管团险。你作为分管团险的副经理,会参加大病保险团队每周五的业务会议,听取大病保险团队的工作汇报及对大病保险工作的安排,符合“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知道本级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行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者纠正”,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整改行为系根据我局监管谈话要求进行,不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且我局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已综合考量了整改等相关情况。你辩称的分管时间短、工作人员未截留和挪用多补资金、系统无数据流转、辛苦工作二十四年等理由,均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综上,对你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你应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 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601988,股吧)、工商银行(601398,股吧)、建设银行(601939,股吧)、农业银行(601288,股吧)、中信银行(601998,股吧)、交通银行(601328,股吧)、光大银行(601818,股吧)、招商银行(600036,股吧)、中国邮政邮储银行、兴业银行(601166,股吧)、平安银行(000001,股吧)、华夏银行(600015,股吧))中任意一家实行同行缴款,并向我局提供缴款凭据复印件。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保监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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