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名称:辽宁金诺安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5甲2号
机构负责人:高雪瑶
经查,你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经营期间,存在以下行为:
一、未在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我局。
二、代收保险费时,未开立独立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营业执照、业务明细、财务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十四条有关应在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七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有关代收保险费应当开立独立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的规定,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八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保监局
201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