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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保监罚〔2017〕34号

    时间:2017-03-20 11:01:45  来源:  作者:
    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保监罚〔2017〕34号

    当事人:

    姓名:刘颖

    身份证号:

    职务:时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总经理

    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锦凌路51号

    经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经营期间,存在以下行为:

    一、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经营期间,公司员工在沟帮子、凌海等地租赁固定场所,从事保险销售、收取保费、打印保单及发票等业务活动,涉及保费793.66万元。

    二、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经营期间,虚列绩效奖金、手续费等费用。在专项自查工作期间,该中心支公司开展自查并由上级分公司上报了自查报告。

    我局认为,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有关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规定。你对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有关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之规定。你对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保监局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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