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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书面合同 是否就可以“拒付服务费”?

    时间:2017-05-05 10:40:00  来源:千龙网  作者:

    千龙网北京5月5日讯 5月5日,海淀法院发布消息称,拖欠服务费一直未付,传媒公司将网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网络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款158 700元,并赔偿公司合理支出的11500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传媒公司诉称,公司和网络公司于2015年1至6月间经邮件、电话沟通后确定由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媒体曝光的宣传服务。关于服务费双方约定:在媒体上每曝光一条娱乐报道公司收取税后800元的费用,每曝光一条软文收取税后3500元的费用。截止到2015年9月份,公司共按照约定为网络公司提供了272篇娱乐报道和一篇软文报道的媒体曝光服务。迄今为止,网络公司仅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62 400元,其余费用一直未付。

    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公司与传媒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从邓某与传媒公司总经理周某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两人在商定交易条件特别是报价时,并无第三人参与,邓某作为网络公司的普通员工(现已离职),无权代表网络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传媒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网络公司授权邓某签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在内的推广合同,同时,邓某也不是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邓某可以代表网络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传媒公司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根据周某在邮件中提供的链接,相关文章绝大部分篇幅低于500字,不符合传媒公司向邓某作出的文章篇幅在500字以上的承诺。第三,依据合同法52条第四款的规定,传媒公司的行为属于有偿的新闻行为,有偿新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为无效行为。综上,传媒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所谓的服务合同剩余款项,且公司反诉要求传媒公司返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62 400元。

    庭审中,传媒公司出示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两公司相关负责人就本案媒体曝光服务内容进行商讨的邮件往来,包括稿费约定、策划方案、稿件素材、每月发稿数量核对等。

    网络公司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亦认可邮件中出现的相关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传媒公司总发稿数量为272篇,另加一篇娱乐软文,但网络公司不认可每篇稿件的费用为800元,其认为每篇800元仅仅是邓某与周某两人的约定,不代表网络公司认可该标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经过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邮件往来内容可知,网络公司为推广项目,委托传媒公司进行媒体曝光,合作形式为网络公司相关人员定期将稿件素材发送至传媒公司周某邮箱内,由周某整理后联系媒体进行曝光宣传,费用以篇计,每篇800元。网络公司虽主张相关人员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网络公司认可与周某进行邮件往来沟通的相关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故上述人员在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络公司,属于职务经营活动;其次,网络公司虽表示相关人员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仅单纯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便未获得授权,但网络公司事后以其名义向传媒公司打款62 400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网络公司对相关人员行为的追认。综合上述分析,邓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网络公司承担。

    网络公司与传媒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媒体发稿服务的内容与价款已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网络公司提出的传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故应属无效之抗辩意见,因前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传媒公司的总发稿数量为272篇,另加一篇娱乐软文,但对于如何计算服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第一,在网络公司自行整理的《娱乐类媒体发稿汇总》列表中对每篇稿件的稿费均标注为800元,娱乐软文的稿费标注为3500元,故应当认为网络公司对于每篇发稿按照800元计算是没有异议的;第二,根据邓某向周某发送的7月份稿费结算明细的邮件内容亦可以计算出每篇娱乐类稿件的稿费为800元,娱乐软文的稿费为3500元,该数额为邓某认可的数额;第三,虽然在前期协商报价的往来邮件中双方对于每篇娱乐类稿件的字数确实提出过要求,但是在后期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邓某均未就字数问题向周某提出过异议。现网络公司以传媒公司的发稿大部分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字数要求为由,否认每篇800元的计费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传媒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已就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和价款进行举证,网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应提供反证加以证明。现网络公司仅以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推翻传媒公司的主张。在传媒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发稿任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稿数量核对无异的情况下,网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标准与传媒公司进行结算。网络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传媒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为由,反诉要求传媒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62 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网络公司给付传媒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58 700元及公证费1500元。

    【法官提示】:

    信息时代数据传播的特点决定了,为减少交易成本、方便交易流程,绝大多数情况下交易双方都不再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即时就交易细节进行磋商。于是,在最大程度地便捷了交易双方的同时,也为交易本身留下了风险,因为一旦产生纠纷,很多关键性的事实问题将存在举证方面的困难,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合作愉快的时候,双方你来我往,交易进程极为顺畅;一旦公司层面出现变故,对先前个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为予以否认,那么提供服务一方要证明该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变得非常困难。因此,在此建议交易双方,在充分享受数字时代提供的交易便捷的同时,亦应充分考虑此种交易流程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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