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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兴一丧偶儿媳不赡养公婆 一家人打官司

    时间:2017-05-15 14:39:00  来源:  作者:

    嘉兴海盐县的马老夫妇共生育1个女儿和4个儿子,十几年前,大儿子去世。2006年底,马老夫妇的3个儿子和大儿媳黄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老夫妻今后的生活费为每月400元,由四方各负担100元,生病及老去所用费用均由四方平均负担,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轮吃住,一月一轮。

    协议签订后,马老夫妇的其余3个儿子均按协议付了赡养费和医疗费,而大儿媳黄某只支付过两个月的赡养费,其余费用均未支付。

    马老夫妇认为,大儿子去世后,他们在生活上、经济上多方接济大儿媳,后又为她另寻配偶组建了新的家庭,而且大儿媳婚后与其现任丈夫仍居住在大儿子的房屋内,大儿媳又签订了赡养协议,就应该依约定履行对他们的赡养义务。因此,老夫妻俩将大儿媳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以及赡养费10300元。

    海盐法院审理认为,赡养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是在血缘和抚养关系的基础上成立的一种回报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已丧偶的儿媳妇,与原告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但是,被告曾与原告的其他3个儿子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100元,且被告也支付了两个月的生活费200元。同时,协议中约定“老人现有的承包田分划给四方”,该承包田前期确实均分给被告与其余3个儿子耕种,且原告在被告家建房时也被作为父母审批在内。因此,尽管被告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是基于赡养协议中的内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

    海盐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以及双方实际履行中的对等权利义务关系,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00元,无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自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生活费共计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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