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7楼A区、8楼A-B区、18楼B区
当事人二:张玲身份证号:51011319721128****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及张玲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5年,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涉及保单92份、已收保费74.1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下同)第116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柒万元(¥1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叁万元(¥30,000.00)。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涉及保单39份、已收保费29.45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1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拾伍万元(¥15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文件、资料且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涉及保单37份、已收保费65.47万元。张玲时任该机构负责人,对此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电销录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9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柒万元(¥70,000.00)、对张玲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罚款叁拾玖万元(¥390,000.00);
二、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电话销售分中心时任负责人张玲警告并罚款柒万元(¥7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川保监局
201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