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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法院发布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为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时间:2018-08-25 18:36:28  来源:大河网  作者:

    □河南法制报首席记者吴倩记者王东通讯员赵栋梁/文图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积极推进产权司法保护,8月23日下午,省法院召开依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产权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如图),通报了全省法院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为企业家创新创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本报对典型案例进行选登。

    典型案例一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单958”玉米品种是由“郑58”与“昌7-2”自交系品种杂交而成的,农业部分别授予“郑单958”和“郑58”植物新品种权。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享有对“郑58”的植物新品种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享有对“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

    2010年,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某公司签订了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的下属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公司用委托书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金博士公司向郑州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4952万元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金博士公司4952万元。二审中,经省高级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某公司向金博士公司支付“郑58”品种权使用费2700万元。

    典型意义

    “郑单958”为杂交本,“郑58”为亲本。签订杂交本生产许可,一定要经过亲本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本案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近5000万元。巨额赔偿引起了理论界、实务界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成为近期全国知识产权审判的热点。

    典型案例二

    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省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得利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6日,生产销售烘烤制品,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5月4日,鹏得利公司申请注册了“一代粽师”商标。

    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注册资本40210万元,是“三全凌”“龙舟粽及图”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三全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三全公司与多家销售商签订合同,明确约定销售产品名称为“三全凌龙舟粽”的“一代粽师”粽子。2011年上市的“三全凌龙舟粽”包装袋居中显示“龙舟粽及图”和“三全凌”商标,右上角显示“一代粽师”标识,同时还标注了三全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网址。

    2011年5月24日,鹏得利公司要求三全公司停止生产侵犯鹏得利公司“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三全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不侵权。

    裁判结果

    省高级法院认为,三全公司“三全及图”及“三全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早在

    2007年即与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名为“三全凌龙舟粽”的“一代粽师”粽子。鹏得利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申请了“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三全公司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其粽子包装袋居中使用的“龙舟粽及图”字样用特大号字体突出显示,同时标注了三全公司的名称、厂址、网址等信息,便于公众识别,而“一代粽师”标识置于右上方,所占比例较小且不突出,不存在攀附鹏得利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法院遂判决三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全凌龙舟粽”粽子包装袋上使用“一代粽师”字样的行为不侵犯鹏得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处理好食品行业的知识产权纠纷,保障食品行业健康成长,对稳定社会、提高农业经济效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务中,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国际上应对侵权乱诉的普遍手段,但是国内2008年才明确该案由,类似诉讼较少,本案的审理,对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起到了示范作用。本案于2016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

    典型案例三

    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灿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白酒。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系第915685号商标专用权人。洛阳杜康公司发现,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杜康22V白酒外包装箱、酒盒和酒瓶上,“杜康”二字单独排列并突出使用,“白水”二字上下排列且明显较小,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向洛阳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水杜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3000万元赔偿。

    裁判结果

    洛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及外包装未将“白水杜康”四个字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杜康”二字和“白水”二字被拆分使用、左右排列,“杜康”二字被突出,“白”“水”二字上下排列,近似“泉”字。“白水”二字相对“杜康”二字较小。商品实物及包装上“杜康”二字均处于醒目位置,与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将“白水杜康”酒与“杜康”酒混淆,判令白水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500万元。

    省高级法院认为,洛阳杜康公司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商标的主体均为“杜康”字样,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同类白酒上显著使用“杜康”二字,亦构成了对该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改判白水杜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洛阳杜康公司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支付1500万元赔偿。

    典型意义

    河南是农业大省、食品加工大省、历史文化大省,传统品牌众多。杜康酒是我国历史文化名酒,“杜康”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商标争议的实质是具有千百年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如何确定权属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本着尊重历史、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依法妥善处理纠纷,有利于营造全国白酒行业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典型案例四

    赵某涉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新乡市第一拖拉机厂(以下简称拖拉机厂)于1995年、1996年、1997年先后3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拖拉机。其中,1995年的货款已结清,1996年的货款基本结清。1997年3月6日至4月30日,农牧公司分7次收到或自提拖拉机77台,并于1997年3月12日、3月29日,两次汇款80万元,但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拖拉机厂要求农牧公司按合同约定付货款,并且暂停向其继续供货。

    1997年10月8日,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持还款保证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1997年10月18日,农牧公司又提拖拉机34台。赵某收到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拖拉机厂付款。1998年3月16日,赵某让其弟携款30万元,到拖拉机厂要求提货。拖拉机厂将30万元扣下,冲抵以前未付的货款。拖拉机厂认为农牧公司利用合同共诈骗货款769943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3万元。农牧公司、赵某不服,提起申诉。新乡市检察院立案复查后决定不予抗诉。申诉人仍不服,向省检察院提起申诉。省检察院经审查,依法提出抗诉。

    省高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未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根据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遂撤销原判,发回新乡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新乡市中级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赵某在与拖拉机厂签订、履行合同中,意思真实,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并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有履约能力;收到拖拉机厂所供货物后,

    未携款逃匿。农牧公司虽存在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但能向对方说明情况和作出保证。因此,不能认定赵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无罪;被告人赵某无罪。

    典型意义

    严格认定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有利于企业的运营发展。要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造成冤错案件,为企业成长壮大提供良好司法环境。

    典型案例五

    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与县政府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根据与虞城县政府签订的《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中段东侧(金都广场至胜利路旧城改造建设合同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拆迁图纸规划后,开始了基础工程施工建设。信友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了相关手续。在信友公司施工建设过程中,虞城县政府给信友公司下发了《关于调整万鼎广场项目北侧建筑物控制线的通知》,将原报批的规划平面布置图中北侧建筑物距胜利路中心线由27米调整为35米,导致信友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了1576平方米,项目建筑方案及工程施工图纸、景观设计需要重新设计,已完成桩基基础、基坑、筏板、独立基础等施工的1号楼及原设计的2号楼被取消。

    信友公司与虞城县政府就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虞城县政府支付违约金1415.61万元,赔偿信友公司因胜利路道路规划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4万元,赔偿信友公司因拆迁工作延误向他人支付的停业补偿费757.399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信友公司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讼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变更是虞城县政府作出的,双方对规划变更后如何处理损失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按照公平原则,因胜利路拓宽给信友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8539849.52元应由虞城县政府予以赔偿。由于该部分损失发生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信友公司请求虞城县政府赔偿该部分损失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纠纷不属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遂作出判决:撤销商丘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虞城县政府赔偿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损失8539849.52元;驳回虞城信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纠纷。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审判要有效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让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吃下“定心丸”,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私人的投资、置产和创新,推进经济增长。

    ●发布会还通报了江苏尼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瑞元公司与项城市国土资源局、项城市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安阳恒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安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耕地开垦费、社保基金、土地预收款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新乡市银马建筑公司、工商银行新乡牧野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凯圣有限公司工程款、贷款案,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市城乡规划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定职责纠纷案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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