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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际购房人的债权应优先保护

    时间:2016-09-14 07:14:30  来源:  作者:

      实践中,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资金不足,于是采取与他人同时签订《房屋销售认购书》和高息借款合同的方式进行融资。如果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出借人即可持《房屋销售认购书》,主张以房抵债。然而,后来房地产公司往往又将同一商品房出售给他人,且他人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甚至有的已交付使用。这就出现了“一房二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商品房应当归谁所有?笔者认为,后来的购房人是实际购房人,其房屋债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一是支付购房款全款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具有优先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支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的真正购房人,对房产享有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真正购房人的债权比建筑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到保护。举轻以明重,真正购房人的债权更应当优先于只是普通债权的出借人的债权。

      二是出借人不能直接对房屋主张权利,而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房抵债的出借人所持的认购书,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只是一份预约合同。按照民法原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与效力。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是要通过本约的履行,满足各自需求;而订立预约合同是由于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订立本约合同的障碍,为了保证将来能够签订本约合同而先行签订一份预约合同。当发生违约情况时,预约合同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而不得径行依预约合同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交付;买卖预约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预约权”,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不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订立买卖合同;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但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违约责任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因此,出借人不能直接对房产主张权利,而只能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出借人的认购书难以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房屋销售认购书》要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是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房地产公司已经收受了购房款。那么,以房抵债出借人所持的认购书即使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由于其证明交付购房款的凭据是借条,而借条表明的是借贷关系,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购房款。因此,以房抵债出借人手中的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以房抵债出借人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审理,出借人不能对认购书下的房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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