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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摘登(一)

    时间:2018-01-15 15:37:39  来源:兰州晚报  作者: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

      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未完明日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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